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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12-19 来源: 收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发挥烈士纪念设施红色教育功能,弘扬英烈精神,赓续红色血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纪念缅怀英烈而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烈士墓、烈士骨灰堂、烈士英名墙、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纪念广场等设施。

  第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基础设施完善、保护范围明确、环境庄严肃穆、展陈相对丰富、机构制度健全、人员配备到位、服务保障优质的要求,加强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单位(管理单位),具体负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安排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经费,用于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设备更新、环境整治、展陈宣传和祭扫纪念活动等工作,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分级保护

  第六条 按照国家中国体育彩票app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的要求,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根据其纪念意义、建设规模、保护现况等可分别确定为:

  (一)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二)省级烈士纪念设施;

  (三)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四)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未确定保护级别的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进行保护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进行保护管理。对于零散烈士墓应当集中迁移保护,确不具备集中保护条件的,应当明确保护力量和管理责任。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报省级烈士纪念设施:

  (一)烈士纪念设施有保护管理机构和相当数量工作人员,保护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双拥模范城(县)创建活动考评。

  (二)烈士纪念设施纪念烈士人数不少于1000人或者纪念重大历史事件、影响力巨大的著名英烈,褒扬纪念意义重大。

  (三)烈士纪念设施占地面积原则上不少于20000平方米,规划布局合理,土地产权明晰。烈士墓及其它烈士纪念设施达到主体建筑保护完好、碑文字迹清晰、周边环境整洁肃穆、配套设施便捷有效,能够保证烈士纪念活动正常开展。

  (四)烈士纪念堂(馆)展陈面积原则上不少于1000平方米,布展主题突出、导向鲜明,展陈内容尊重历史、符合事实。讲解词内容准确、严谨、规范。研究员数量不少于1名,专(兼)职英烈讲解员数量不少于3名。

  (五)切实发挥“褒扬英烈、教育后人”作用,能够依法保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军队等部门在烈士纪念日、清明节或者其它重要纪念日开展烈士纪念活动。

  (六)被评为市级以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评定:一是为纪念在全省革命、建设、改革等各个历史时期的重大事件、重大活动、重要战役和主要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二是为纪念在全省有重要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三是位于革命老区、民族地区的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设施;四是规模较大、基础设施完备、规划建设特色明显,具有较强区域影响力的其它烈士纪念设施。

  第八条 申报省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市(州)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并公布。在公布的20个工作日内报退役军人事务部备案。

  第九条  申报省级烈士纪念设施,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烈士纪念设施基本情况;

  (二)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单位情况;

  (三)烈士纪念设施建设批准相关材料;

  (四)烈士纪念设施建设规划平面图;

  (五)烈士纪念设施不动产权证书;

  (六)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证明;

  (七)主要纪念设施的现状照片;

  (八)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经费拨款凭证;

  (九)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和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的申报程序和标准,应当参照省级烈士纪念设施申报标准和程序,由批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批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批准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设立保护标志,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式样参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一制定样式制定。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挥好烈士纪念设施红色教育功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推进烈士纪念设施申报同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工作。

  第十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确认烈士纪念设施不动产权属。

  第十四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类别、规模、保护级别以及周边环境等情况,提出划定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从严控制,未经批准不得建设。涉及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已故领导同志、已故著名党史人物、已故著名党外人士、已故近代名人的烈士纪念设施新建、迁建、改扩建,应当按规定逐级上报,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需要迁葬苏军、朝军等外籍人员遗骸的,应当通过同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外事部门逐级报请国家退役军人事务部、外交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建设。

  不涉及以上内容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项目名称、建设理由、建设内容、展陈内容、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用地性质、投资估算、资金来源等内容,并依法依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进行社会公告。新建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同时提交申请保护级别文件。

  第十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名称应当严格按照核定保护级别时确定名称规范表述。确需更名或者加挂牌子的,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和退役军人事务部备案。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确需更名或者加挂牌子的,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提出申请,经退役军人事务部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章 维护利用

  第十八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设施设备外观完整、题词碑文字迹清晰,保持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为社会公众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第十九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中文物和历史建筑物的保护管理。

  对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依据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按照文物保护标准做好相关防护措施;对于可移动文物,应当设立专门库房,分级建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常态化开展英烈史料的收集整理、事迹编纂和陈列展示工作,挖掘研究烈士纪念设施承载的英烈事迹和精神。

  第二十一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更新优化展陈,在保持基本陈列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及时补充完善体现时代精神和新史料成果的展陈内容,经审批可每5年进行一次局部改陈布展,每10年进行一次全面改陈布展。

  烈士纪念设施改陈布展,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单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基本陈列改陈布展大纲和版式稿经县级以上党委宣传部门审定。

  第二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单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党委宣传部门建立解说词研究审查制度,切实把好政治关、史实关,增强讲解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第二十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四条 在烈士纪念日和其它重要纪念日,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协助配合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军队等有关部门开展英烈纪念活动,维护活动秩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单位应当为烈士遗属和社会公众日常祭扫和瞻仰活动提供便利,创新服务方式,做好保障工作,推行文明绿色生态祭扫。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接待异地祭扫的主管部门妥善安排祭扫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自行前往异地祭扫的烈士亲属提供服务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指导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单位充分发挥红色资源优势,拓展宣传教育功能,为社会各界参观瞻仰烈士纪念设施、开展思想政治教育提供优质服务保障。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网络宣传教育,通过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官方网站和新媒体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网上祭扫和学习教育平台,宣传英烈事迹,弘扬英烈精神。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健全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完善内部规章制度,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考核。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会同有关部门每2年对国家级、省级烈士纪念设施进行1次排查,建立排查档案。对保护不力、管理不善、作用发挥不充分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事业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科学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和学习交流。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活动。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社会各界捐赠的革命文物、烈士遗物等物品,建立健全捐赠档案。

  第三十一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单位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力量。

  鼓励引导退役军人、烈士亲属、机关干部、专家学者、青年学生等社会群体参加义务讲解员、红色宣讲员、文明引导员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英烈无关或者有损英烈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烈环境和氛围活动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不符合安葬条件的人修建纪念设施、安葬或安放骨灰的,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单位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烈士纪念设施、史料遗物遭受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经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的;

  (四)其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9月18日吉林省民政厅发布的《吉林省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为便于您更好的理解,请看以下政策解读:

《吉林省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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